(2014)加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毛××诉被告毛砚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毛砚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毛××,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岩(系原告母亲),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毛砚辉(系原告父亲),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毛××诉被告毛砚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法定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砚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原告父亲)2004年离婚,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现是大兴安岭实验高中高二学生。2011年,原告身体重病,抵抗及免疫力极度低下,休学一年,2012年,原告又患有痛风,时常服用药物以维持紊乱的代谢。原告现正处在高考的冲刺阶段,费用比较高,为了缓解母亲的生活压力,也为了让自已更出色的完成学业,给自已创造一个上大学的机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原告每月1150.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1000.00元至每月2150.00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毛××的父亲被告毛砚辉与母亲王岩结婚。2004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归王岩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200.00元至500.00元。2008年,王岩与毛砚辉复婚。2011年,王岩与毛砚辉在加格达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王岩抚养。2012年4月,经本院调解被告每月增加650.00元至1150.00元,此款已执行月工资代扣。被告毛砚辉为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以下简称工务段)职工,2014年1-6月均应得工资为5548.02元,2014年1-4月均实付工资为3184.48元,2014年5-6月均实付工资为1714.69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工务段借款30000.00元,自2014年5月起,每月工资中工会代扣款1500.00元。2013年大兴安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403.00元,月均为950.2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2)加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被告2014年1-6月的工资明细及2014年4月24日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借款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月均应付工资总额为5548.02元,但现在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150.00元,已超出了2013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月消费性支出950.25元的数额,且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原告现享受的抚养费数额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自2012年4月增加抚养费后,目前原告的生活条件发生显著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