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均已判)以及彭某某等人到乐清市虹桥镇伯爵至尊KTV包厢唱歌喝酒。当晚11时40分许,彭某某的男朋友林某来接彭某某回家,引起了黄某乙不满。黄某乙就对被害人林某打了一拳,后与黄某乙一起的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就上前与黄某乙一起对被害人林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林某两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及右下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两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及右下唇通伤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同案犯黄某丙家属赔偿了结。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彭某某、黄某丁、黄某戊、许某某的证言、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了结,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