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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项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项某,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松光,男,浦城县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甲,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项某诉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松光、被告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即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连某乙,2012年3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不甚了解,不慎同居生子,登记结婚之后发现,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极为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夫妻相互不信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连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连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2010年1月11日生育儿子连某乙,2012年3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项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婚生子连某乙的户口本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是否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一定时间接触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偶有摩擦,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尊重,互相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芬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