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陈昶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陈昶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昶江。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昶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