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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黄策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策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1号国际银行中心1209、1210室。负责人:李德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雅、岳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策宏,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策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37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已预付)。上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上诉人黄策宏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黄策宏存在多次旷工、管理不善,导致该公司产生一定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赔偿金问题,经审查,鉴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对黄策宏9月16日至9月25日的人工考勤和监控视频分析后没有先对其进行有效的警告、劝诫,在核发工资时也没有体现出黄策宏存在旷工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综合考虑黄策宏的工作性质后,认为该公司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黄策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害,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向黄策宏支付赔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充分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浚代理审判员 黄 钜代理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