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桂香与宫海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香,宫海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刘桂香,女,1950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学胜,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刘桂香之子。被告宫海星,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文斌,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刘桂香与被告宫海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香委托代理人宋学胜,被告宫海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香诉称,2014年4月14日16时24份,被告宫海星驾驶鲁N17G**号东风面包车在行驶至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南街,将路上一送水带铁管子压断蹦伤原告,致使原告左膝盖粉碎性骨折和右脚踝骨断裂,被送往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手术,经住院治疗,现伤情好转,仍需进行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有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出警后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致伤的事实,共计损失4612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2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62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海星答辩道,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答辩道,事实无异议,对要求赔偿的款项有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4日16时24分,被告宫海星驾驶鲁N17G**号东风面包车在行驶至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南街,车头朝北右侧前轮碾压到一根铁管致使铁管将刘桂香的腿碰伤,致使原告左膝盖粉碎性骨折和右脚踝骨断裂,事后被告宫海星将原告送往乐陵市中医院治疗并且垫付了22500元的医药费。另查明,鲁N17G**号东风面包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乐陵市黄夹镇派出所出警记录、乐陵市黄夹镇派出所证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鲁N17G**号机动车行驶证、宫海星驾驶证、乐陵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宋学胜身份证、刘桂香户口本、宫海星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原告刘桂香的身体遭受侵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宫海星驾车没有注意到路上的铁管,因为自己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原告刘桂香的身体遭受损害,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香因本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1117.93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26117.93元及患者诊断证明上确定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乐陵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和乐陵市中医院患者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伤者、车主或者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于伤者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选择用药这一事实均无决定权,有决定权的应是治疗机构,因此,伤者、车主也无法履行这项义务。第二,对于医疗费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该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对伤者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方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刘桂香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900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原告刘桂香起诉前,新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实施,其规定省内每人每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843.9元。刘桂香住院29天,期间由其儿子宋月胜一人护理,宋月胜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1元/天计算共计84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桂香护理费5411元的主张,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期限,故认定刘桂香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9天,期间由其儿子宋月胜一人护理,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合法形式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所主张日工资收入的真实性,考虑宋月胜为农村居民,故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1元/天计算29天计为843.9元。四、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1966元的主张,因为原告一直在乐陵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其是为就医治疗所用,考虑到原告骨折行动却有不便,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161.83元。因原告刘桂香起诉的数额23627元为总损失去除被告宫海星所垫付的22500元所得,故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35161.83元并没有超出原告刘桂香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桂香主张1000元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桂香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这一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桂香未构成伤残,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上“严重”的标准,故原告刘桂香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刘桂香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宫海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3.9元、交通费300等各项损失共计11143.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香医疗费211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017.93元。三、待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履行后原告刘桂香退还被告宫海星支付的医疗费22500元。四、以上第一、二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五、驳回原告刘桂香对被告宫海星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刘桂香垫付,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