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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永新与张世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张永新。委托代理人曹永喜。被告张世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四五楼。负责人尹东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蓉蓉。原告张永新与被告张世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喜、被告张世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新诉称:2013年7月23日,张世贤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溧水开发区加油站路段,因掉头对车后面的情况疏于观察,与直行的张永新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张世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72.26元(原告损失30872.26元含医疗费30102.26元、财产损失540元、停车费230元,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1万元及被告张世贤给付的1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世贤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1164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张世贤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溧水开发区加油站路段掉头时,与后方直行的张永新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世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永新受伤后随即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后张永新在句容市黄梅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张永新的医疗费总额为30102.26元,其中原告张永新支付8460.26元,被告张世贤支付1164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张永新支付苏L×××××二轮摩托车施救、拖车、停车费230元。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世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病历、句容市黄梅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被告张世贤提交的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世贤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张永新,给原告张永新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贤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请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张永新目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02.26元(含被告张世贤支付的11642元);3、财物损失,原告无据证实,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拖车、停车费230元;共计30332.2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30元,合计赔偿10230元,其余损失20102.26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张永新203**.26元。被告张世贤已支付的11642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张世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新医疗费、施救拖车停车费共计30332.2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被告张世贤垫付的11642元,还需赔偿原告张永新8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世贤垫付的116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永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张永新负担6元,被告张世贤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张永新已预交34元,被告张世贤已预交252元,被告张世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8元给付原告张永新)。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奚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