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芳不服被告江油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芳,江油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江油行初字第14号原告刘义芳,女,生于1977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邹顺户,男,生于1951年1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被告江油市公安局。地址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郝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聂语,江油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再金,江油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原告刘义芳不服被告江油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吉光、XX、梁玉玲、人民陪审员苏继东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建议书、开庭传票。2014年4月30日,本院在第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顺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语、杨再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15日,根据绵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被告江油市公安局对唐甲、刘秀华、刘义芳、张蓉涉嫌聚众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唐甲因不满江油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刑事判决,邀约其父亲唐瑞永、母亲李素清、妻子刘秀华及亲属张蓉、刘义芳等6人到绵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召开地,绵阳市涪城区浣花宾馆大厅内,采用胸前贴“冤”字、大声吵闹、下跪、拒不听从现场工作人员劝阻等形式扰乱会场秩序,时间长达1小时左右,被大会执勤民警强制带离现场。2014年1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义芳作出江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义芳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向刘义芳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程序证据: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绵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合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传唤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传唤证、呈请调查取证报告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江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所执行回执、办案民警身份证明及警官证复印件等。以证明:被告江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二、事实证据:1、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唐甲、刘秀华、张蓉、刘义芳的笔录及被询问人的户籍证明。2、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张仁海、胡兴明的笔录及证人的户籍证明。3、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民警王绍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警官证复印件,花园派出所实习学员刘严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关于市人大六届五次会议期间浣花宾馆非正常上访事件的现场处置情况说明。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绵阳市涪城区浣花宾馆大厅的视听资料截图照片、监控录像资料、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以证明:唐甲、刘秀华、张蓉、刘义芳等人在绵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召开地—绵阳市涪城区浣花宾馆,采用胸前贴“冤”字、大声吵闹、下跪、拒不听从现场工作人员劝阻等方式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等事实。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证明:被告江油市公安局是经法律授权,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且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原告诉称:因唐甲被江油市公安局、江油市检察院、江油市人民法院违法判案,导致唐甲被判有罪,并冤坐监狱,经二审后该案被撤销发回重审。原告等人多次到江油市有关部门请求处理,但江油市有关部门均推脱责任,包庇违法人员,对此案置之不理。原告在实无办法的情况下,才在到绵阳市人代会开会期间讨说法,被涪城区公安局教育。此事发生在绵阳市涪城区,就是处罚也应该是涪城区公安局,江油市无处罚权和执法权。被告为报复原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公报私仇,是违法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原告不具有违法行为,判令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事实。二、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附民初字第40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江油刑初字第408号刑事裁定书、情况反映回复、控告书、江油公安局江公(刑)撤案字(2014)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江油市公安局(江)公(刑)鉴(法)字(2012)255号鉴定轻伤的鉴定文书、四川鼎力司法鉴定所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油市公安局江公(九)鉴通字(2013)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江油市公安局江公(刑)监居字(2013)25号监视居住决定书、现场照片复印件、唐甲受伤照片4张、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江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江油市公安局九岭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证明:被告江油市公安局对于他人的诬告行为不作任何调查,错误地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案件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局根据绵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对唐甲、刘秀华、刘义芳、张蓉等四人扰乱单位秩序立案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是公报私仇。我局对唐甲、刘秀华、刘义芳、张蓉等四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的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程序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事实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收集方式、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明知绵阳市涪城区浣花宾馆正在召开绵阳市人大六届五次会议,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而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有效法律和公安部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均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江油市公安局九岭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人为标注、添加内容,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现场照片复印件内容模糊,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唐甲受伤照片4张未注明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控告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唐甲对本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绵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对唐甲起诉的决定,本院裁定准许,2013年11月15日,唐甲被释放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唐甲因不满江油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刑事判决而上访。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唐甲邀约其父亲唐瑞永、母亲李素清、妻子刘秀华及亲属张蓉、刘义芳等6人到绵阳市涪城区浣花宾馆(绵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召开地)大厅内,分别采用胸前贴“冤”字、大声吵闹、下跪、拒不听从现场工作人员劝阻等方式扰乱会场秩序,后被大会执勤民警强制带离现场。2014年1月15日,绵阳市公安局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对唐甲、刘秀华、张蓉、刘义芳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指定由被告江油市公安局管辖。被告立案受理后,通过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被告根据集体讨论的意见,于2014年1月16日对刘义芳作了行政处罚告知,刘义芳拒绝陈述申辩和签字。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江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义芳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告江油市公安局向原告刘义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被告留置送达。本院认为:江油市公安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绵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的授权,负责调查处理唐甲、刘秀华、张蓉、刘义芳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件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刘义芳对江油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绵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被告对唐甲、刘秀华、张蓉、刘义芳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立案调查。被告执法人员依职权向绵阳市涪城区浣花宾馆调取了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宾馆大厅摄像头拍摄的唐甲、刘秀华、张蓉、刘义芳等人言行的视频资料,对唐甲、刘秀华、张蓉、刘义芳和绵阳市涪城区浣花宾馆当值保安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收集了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及执勤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查明了刘义芳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被告办案民警经过集体合议,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因原告拒绝陈述申辩,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罚幅度符合《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唐甲所作有罪判决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后,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唐甲的起诉,且经本院裁定准许。唐甲被释放后,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主张被错误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却坚持以司法机关未对其宣告无罪为由,利用绵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绵阳市涪城区浣花宾馆之机,组织刘秀华、张蓉、刘义芳等人到浣花宾馆大厅内,分别采用胸前贴“冤”字、大声吵闹、下跪等方式扰乱会场秩序,拒不听从现场工作人员劝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刘义芳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原告不具有违法行为,判令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江油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6日对原告刘义芳作出的江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龙审 判 员 梁玉玲审 判 员 冯吉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苏继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