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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吉H552**的“捷达”轿车,沿敦化市开发区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永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某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以保障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