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颜麦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麦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麦会,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于。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7年12月23日被新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29日被新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投毒罪于1991年12月13日被新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麦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颜麦会、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以要求被告人颜麦会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3时许,在新郑市辛店镇阳光花园东门口处,被告人颜麦会和被害人颜某乙因分房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颜麦会用膝盖将颜某乙的胸部压伤。同日14时许,在颜麦会家中,颜麦会用玻璃杯将被害人颜某甲头部砸伤,后颜麦会报警。14时30分许,在阳光花园东门口,颜麦会同颜麦友、被害人颜某丙发生厮打,后三人被带上警车,到了派出所后,颜麦会和颜某丙又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鉴定,颜某乙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颜某甲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颜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颜麦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颜麦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颜某丙、颜某乙、颜某甲的陈述,证人颜某丁、张某某、颜麦会、周某某、赵某某、颜某戊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颜麦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3时许,在新郑市辛店镇阳光花园东门口处,被告人颜麦会和被害人颜某乙因分房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颜麦会用膝盖将颜村良的胸部压伤。同日14时许,在颜麦会家中,颜麦会用玻璃杯将被害人颜某甲头部砸伤,后颜麦会报警。14时30分许,在阳光花园东门口,颜麦会同颜麦友、被害人颜某丙发生厮打,后三人被带上警车,到了派出所后,颜麦会和颜某丙又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签订,颜某乙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三级,颜某甲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颜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颜麦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颜麦会与被害人颜麦会、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四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同日四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颜麦会供述,2014年1月29日13时许,他开车回家路过阳光花园东门口,因为村里分房子的问题,颜某乙在门口叫唤,他就说了颜某乙几句,期间他们撕扯了几下,他准备开车走,颜某乙抱着他腿不让走,他就用右膝盖往颜某乙的胸口压,颜某乙不松手,他就一直压,压了多少下记不清了。最后旁边苗文、颜森、颜诚仁三人给他们拉开了。大概14时许,颜麦会到他家跺他家的门,并将门口一袋子钱仍到楼道里,然后他就报警了。过了10分钟,颜麦会的大儿子颜某甲手里拿着水泥块来到他家,对他指手画脚,他当时在沙发上喝水,就将手中的玻璃茶杯砸在了颜某甲的头上,当时颜某甲头被玻璃杯砸烂流血了。派出所民警将他带走后,走到东门口,颜麦友将警车拦下,颜某丙和一个年轻孩儿二人不听民警劝阻,进到警车里对他拳打脚踢。民警极力阻拦后将他带到所里。在派出所,他出去拿水的时候碰到被民警带回来的颜麦友、颜某丙和一个年轻孩三个人,三人二话不说就开始打他,对他拳打脚踢,他的眼被颜麦友打肿了,嘴和鼻子也给打流血了,后被民警制止。当时民警和村民周某某、颜运峰、赵某某在场。2、被害人颜某丙陈述,2014年1月29日13时许,他父亲颜麦友带着他从新郑回到辛店阳光花园,因为他爷颜麦会打电话说他两个大伯被颜麦会打了。他和父亲走到阳光花园东大门的时候,看到警车停在那里,车里坐着颜麦会,就可生气,拉着颜麦会的胳膊往车外拽,颜麦会不下车,他们就相互撕扯了几下,颜麦会用手机向他的头砸了几下,他的后脑勺被砸流血了,民警制止后将他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大厅,他看到颜麦会抓着他父亲颜麦友的领子想要动手,就上前拉颜麦会,颜麦会对他又吐又骂,两人就厮打在一起,后被民警和其他人拉开。3、被害人颜某乙陈述,2014年1月29日13时许,他在阳光花园东大门口看见颜麦会开车路过,就问颜麦会关于镇政府分房子的事,期间,他妻子也和颜麦会理论。颜麦会很生气就掐住他脖子将他摔倒在地,他就抱着颜麦会的腿,怕颜麦会去打他妻子,颜麦会边和他妻子吵架边用膝盖往他身上压,他不松手,颜麦会就一直压,最后旁边苗文、颜森、颜成仁三人给他们拉开。颜麦会开车就回家了。后经鉴定他的右锁骨骨折。4、被害人颜某甲陈述,2014年1月29日13时许,他在辛店镇老政府门口卖水果,他父亲颜麦会给他打电话说,被颜麦会打了。他就赶到颜麦会的家中,当时看到他父亲颜麦会在门口躺着,就同颜麦会理论,颜麦会就从鞋柜上拿了一个东西好像是玻璃杯顺手砸在他头上,然后头就流血了。当时民警正在控制场面。过了20分钟左右,120就将他和他父亲送到了医院。5、证人颜麦友证实,2014年1月29日下午两点多钟,他父亲颜麦会给他打电话说,因为颜某乙向颜麦会要房,颜麦会就打颜某乙、颜某甲和他父亲。他赶到辛店阳光小区东大门后看到一辆警车在门口停着,颜麦会在里面坐着,他和他儿子颜某丙就到警车前想让颜麦会下车,颜麦会不下车,他儿子就拉颜麦会,颜麦会和他儿子两人在车上厮抓开,怎么打的他没看清。后来他看到他儿子头流血了。之后他儿子和颜麦会被警车拉到了派出所,他也跟着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一楼大厅他看到颜麦会想走,就上前拉住颜麦会,他儿子颜某丙看到后,过去把颜麦会按倒在地,两人厮打在一块后派出所民警拉开。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月29日13时许,她在家中看到颜麦会正在和她丈夫说话,怕他们发生矛盾,就下去看看啥情况。下去后她跟颜麦会争吵了几句,颜麦会就掐着她丈夫的脖子将她丈夫摔到在地,她丈夫抱着颜麦会的腿,颜麦会就用膝盖往她丈夫身上压,压了十几下,最后被旁边苗文、颜森、颜成仁三人拉开。接着她就去喊她公公颜麦会去了。7、证人颜麦会证实,2014年1月29日下午13时许,他儿媳张二凤到他家说在阳光花园东门口颜麦会打了颜某乙。14时许,他,他妻子、他儿媳三个人就去颜麦会家问问什么情况,颜麦会二话没说惦着一个红色布袋子就砸在他的头上,当时他有点头晕就躺在了地上。颜麦会当时就报警说有人抢钱。接着民警去了,他大儿子颜某甲也到了颜麦会家中跟颜麦会理论,当时颜麦会正在沙发上喝水,就将手中的玻璃杯砸在了颜某甲的头上,颜某甲的头被砸烂,后来就被送到了医院。8、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1月29日下午15时许,颜麦会打电话说在派出所,让他带点水去。他开车到了辛店派出所一楼大厅,颜麦会在喝水的时候,颜麦友过来二话没说一拳打在颜麦会的眼上将颜麦会打在地上,然后又往颜麦会的脸上打了几拳,紧接着颜麦友的儿子和一个年轻人对躺在地上的颜麦会拳打脚踢,后被民警和他拉开。9、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1月29日15时许,他在派出所一楼大厅正和颜麦会说话的时候,颜麦友,颜麦友的儿子和一个年轻孩三人过来,颜麦会就抓住颜麦友的领子两人相互撕扯,紧接着颜麦友的儿子用拳头往颜麦会的头部打了几拳,那个年轻孩过来往颜麦会身上踹了一脚,然后三人对颜麦会拳打脚踢,将颜麦会打倒在地,最后被民警分开。10、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颜某丙、颜某乙、颜某甲的伤情。11、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颜麦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颜麦会到案经过。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本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颜麦会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麦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颜麦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颜麦会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颜麦会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麦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审 判 员 吴云峰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科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