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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钱吉泉与孙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吉泉,孙金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钱吉泉。被告:孙金火。原告钱吉泉诉被告孙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吉泉、被告孙金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吉泉诉称:被告孙金火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4月1日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钱吉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孙金火答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事后,经与原告协商借款转为案外人徐吉成承担,由徐吉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此原告应向案外人徐吉成追讨债务。被告孙金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金火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金火向原告钱吉泉借款,截止2010年4月1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嗣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钱吉泉与被告孙金火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金火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火辩称经协商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徐吉成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火给付原告钱吉泉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金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钱吉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