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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三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占方与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葫芦岛住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方,葫芦岛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三初字第00141号原告胡占方。委托代理人史涤非,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葫芦岛锦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法定代表人邹晶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荣,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石俊廷,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力,系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占方与被告葫芦岛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占方诉称,2009年葫芦岛锦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承建住宅楼,建至中途因故工程停滞,后该公司改制变更为葫芦岛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工程由变更后公司接收继续施工,我与葫芦岛锦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变更后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交房,实际交房日为2010年11月5日,延迟交房158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未将应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导致我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及损失共计400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葫芦岛锦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提交葫芦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本案原告曾以葫芦岛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为被申请人向葫芦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仲裁委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因仲裁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故原告申请仲裁时属于错列了被申请人而导致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能以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为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在起诉时将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作为共同被告,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诉争产生的基础及依据,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对其起诉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故原告对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占方的起诉。诉讼费802.00元,退还原告胡占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捷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