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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共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廖留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简称,廖留军,郭弟英,王建,兰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共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简称:兴文邮政银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564号。负责人文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永红、任平国,该行职工。被告廖留军,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郭弟英,女,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王建,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兰彬,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兴文邮政银行与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王建、兰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永红、任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王建、兰彬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廖留军系个体工商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发放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3年11月6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廖留军违反合同规定,从2014年6月6日起便未及时将当月本息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留军至今仍拒绝还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廖留军应归还原告本金75963.86元、利息1158.52元、罚息99.13元,共计77221.51元(2014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偿还,利随本清)。被告兰彬、王建为被告廖留军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兰彬、王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弟英为被告廖留军配偶,与被告廖留军有同等清偿债务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王建、兰彬偿还原告本金75963.86元、利息1158.52元、罚息99.13元,共计77221.51元(2014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偿还,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王建、兰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兴文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系夫妻关系;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5、信贷本息流水台账、客户已还及应还贷款台账,拟证明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5963.86元、利息1158.52元、罚息99.13元的事实。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王建、兰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王建、兰彬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王建、兰彬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廖留军、王建、兰彬与原告兴文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廖留军、王建、兰彬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兴文邮政银行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兴文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1日,被告廖留军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兴文邮政银行与被告廖留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廖留军从原告兴文邮政银行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年利率15.66%;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借款后,被告廖留军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廖留军尚欠本息77221.51元未付,经催收未果。现原告兴文邮政银行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75963.86元、利息1158.52元、逾期利息99.13元,共计77221.51元(2014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收清偿,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兴文邮政银行与被告廖留军、王建、兰彬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廖留军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廖留军违反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在被告廖留军、郭弟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现就该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廖留军、郭弟英共同偿还。被告王建、兰彬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王建、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留军、郭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75963.86元、利息1158.52元、逾期利息99.13元,共计77221.51元;2014年6月12日以后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收清偿,利随本清。二、被告兰彬、王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廖留军、郭弟英、王建、兰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一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