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R8X**号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新城门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甲后载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被害人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0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R8X**号轿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新城门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甲后载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被害人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3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及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委托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注销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放车单,到案经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梅珍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