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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徐剑国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剑国。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方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剑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剑国及其辩护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剑国因债务缠身,无力偿还,遂虚构自己系外贸公司采购部经理,需大量采购缝纫机设备,骗取市场经营户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于同年9月6日成功从被害人张某某、骆某某夫妇处骗得价值人民币62.36万元的奥通牌电脑同步车、平车共计150台。被告人徐剑国收货后随即将货物以人民币26.6万元的低价处理给张某某,并将所骗赃款全部被用于归还债务,后关闭手机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剑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短信照片,奥通牌电脑车的照片,奥凌缝纫设备商行销货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正大精机厂购销合同,收货单,协议书,情况说明两份,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骆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剑国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剑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剑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剑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楼云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