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滕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滕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钱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近十年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以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现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要求离婚,分割婚后所建房屋及分担家庭共同债务,未成年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钱某辩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年被告身体有病,需要被人照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钱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有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滕琴,现龄20周岁,儿子滕祥,现龄15周岁,现在南京市栖霞区当木工学徒。原、被告婚后在周集村委会山边滕自然村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栋。2014年7月7日被告到和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脊椎管狭窄症。自2010年来原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结婚登记文件、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应未至破裂且无法和好的程度,应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捐弃前嫌以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管孝松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