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凤平、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凤平,王波,祝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东。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徐凤平。被告王波。被告祝培杰。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凤平、王波、祝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平、王波、祝培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徐凤平、王波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约定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祝培杰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凤平、王波、祝培杰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徐凤平、王波与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祝培杰在《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诸城国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户名为徐凤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诸城支行、账号为62×××81的账户中转入192000元现金。后被告徐凤平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学费。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波向原告作出承诺,2013年2月6日前还款5万-10万,剩余借款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王波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徐凤平、王波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证、证明、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凤平、王波与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被告祝培杰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署名并摁手印,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徐凤平、王波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8000元,经审查,原、被告约定利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38229元(200000元×5.4%÷365日×323日×4倍)。原告要求被告祝培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未超过约定的两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祝培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祝培杰履行保证责任后,可按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被告徐凤平、王波追偿。被告徐凤平、王波、祝培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平、王波偿付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8229元,共计238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祝培杰对被告徐凤平、王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培杰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徐凤平、王波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20元,由原告山东帮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徐凤平、王波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公告送达的,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马培伟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