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送交湖南省郴州监狱执行刑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回至郴州市看守所羁押。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资某某与“广利”窜至郴州市苏仙区龙船头社区15栋502室,被告人资某某用钥匙配开门锁,与“广利”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罗吉文的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及手机3部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分别计价值3038元和1017元。2、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资某某与“广利”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桥菜市场旁一居民楼1单元504室,被告人资某某用钥匙配开门锁,与“广利”一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何劲松的4条及12包零散的蓝芙蓉王香烟、手机2部和白酒若干瓶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蓝芙蓉王香烟计价值1710元。另查明,被告人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送交湖南省郴州监狱执行刑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4)5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苏)公(刑)鉴(痕)字(2014)59号手印鉴定书;8、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5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限被告人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罗吉文经济损失4055元和被害人何劲松经济损失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