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卓信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悦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信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悦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北京卓信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7259887-4。法定代表人方爱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大利,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北京卓信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卓信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齐悦涵,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原告北京卓信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中达公司)与被告齐悦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英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信中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大利、王小雪,被告齐悦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信中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所在的密云县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90.2㎡,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14455.2元。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齐悦涵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位置、权属、面积属实。我入住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垃圾、未尽及时维修义务,安保措施不到位,导致我家失窃,我才未缴纳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密云县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90.2㎡。2007年8月28日,被告与北京天信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入住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4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北京天信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卓信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455.2元。另查,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智能监控、可视系统不能使用等管理服务瑕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入住协议、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北京天信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入住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后北京天信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应当由变更后的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故对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应适当酌减物业服务费。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不影响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及公司存续,故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纠纷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听取业主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员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悦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卓信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卓信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被告齐悦涵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英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商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