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罗向阳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向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4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向阳,男,回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向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向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对被告人罗向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蓉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邱少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