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义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义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权,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965月3月4日生,农民。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权,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从2009年春节我外出打工开始,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我患上糖尿病,被告不闻不问。我于2012年2月和2013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没有经常发生争吵,我没有不务正业,而且已将小孩抚养成人。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没有回来,我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有糖尿病我开始不知情,如果原告跟我回家,我会帮她看病的。目前我有夫妻共同债务8600元,用于购买空调和装修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9日生女孩朱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不归,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2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及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义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义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被告家,双方分居时间已4年。原告两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有购买空调和装修房屋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没有证据提交,且购买空调和装修房屋的行为原告亦不知情,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