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明阅与孙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阅,孙任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681号原告李明阅,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孙任飞,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李明阅诉被告孙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阅、被告孙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曹某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孙任飞为曹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孙任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我多次向曹某及被告孙任飞催要借款,但二人至今未还款。因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任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我自愿撤回对曹某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孙任飞承担。被告辩称,为案外人曹某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该欠款应由借款人曹某偿还,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曹某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不应该催要。我知道曹某自借款后一直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每月偿还原告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该笔借款应于2013年3月11日之前交给曹某,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孙任飞为曹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曹某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收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曹某及被告孙任飞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曹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签订的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曹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曹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任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阅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任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长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