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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金团结诉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团结,黄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金团结,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华,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金团结(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建华(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独任审判,书记员王跃华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黄建华称自己的养猪场没钱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借款之后,到现在都没还钱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是借了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黄建华称自己的养猪场没钱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此款按月息2.5%计算,限一个月归还。还款期限到了之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养猪场没钱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被告约定此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金团结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月利率2.5%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跃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