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光彦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光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执字第447号罪犯杨光彦,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1)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光彦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杨光彦受贿所得1196.934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杨光彦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川刑复字第789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杨光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2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国出庭履行职务。某监狱代表邬雅文及罪犯杨光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某监狱认为罪犯杨光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称,罪犯杨光彦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执行机关某监狱提请对杨光彦减刑的程序合法,同意将其原判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彦于2011年11月11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对执行机关某监狱的建议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光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人民陪审员 杨小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