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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孙强与马金花、康兰、龙井金缘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马金花,康兰,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孙强,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生,无职业,住龙井市。被告:马金花,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康兰,女,汉族,1985年3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李占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恩录,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龙井市。原告孙强诉被告马金花、康兰、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被告龙井金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恩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花、康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马金花及其丈夫康玉成(已死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8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的月息定为2%,被告马金花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11日,被告马金花、康玉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金缘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金缘公司拆迁抵押担保的房屋,并用新建房屋回迁安置给被告马金花、康玉成。因康玉成已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金花、康玉成女儿即被告康兰、被告金缘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8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享有新建房屋的债权抵押优先权。被告马金花、康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金缘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协议,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孙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2012年8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金花及其丈夫康玉成从原告孙强处借款人民币32,800元,并约定借款30,000元的月息为2%的事实。3、《回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金花抵押的房屋被拆迁,由被告金缘公司给被告马金花回迁房屋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担保房屋(坐落于龙井市)的情况以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马金花、康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缘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金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全部予以采信。原告孙强对被告金缘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1月7日,被告马金花及其丈夫康玉成(已死亡)以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强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马金花夫妻将其所有的位于龙井市的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9日,原告孙强与被告马金花夫妻二人清算借款利息为2,800元,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息为2%,且写了“欠原利息款2,800元”的欠据一份,双方并重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11日,被告马金花在未通知原告孙强的情况下,与被告金缘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将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面积为120.85平方米的另一房屋进行拆除,被告马金花回迁位于龙井市的房屋和该住宅南侧一层框架结构营业房。另查明,被告马金花的丈夫康玉成已于2014年2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为马金花、康兰二人。本院认为,原告孙强与被告马金花、康玉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金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康兰作为康玉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内应向原告孙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孙强与被告金缘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孙强要求被告金缘公司与借款人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担保房屋虽已被拆除,但该担保房屋交换价值的替代物即回迁的新建房屋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原告孙强可对新建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花、康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自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止)以及拖欠的利息2,800元。二、原告孙强对回迁新建房屋具有债权抵押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马金花、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花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