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运超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敬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运超,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敬老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运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敬老院。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青峰村。法定代表人:温景财,系敬老院院长。上诉人蔡运超为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敬老院(以下简称大营子敬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运超,被上诉人大营子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温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蔡运超为进入大营子敬老院生活,与大营子镇政府、民政办、大营子敬老院签订了一份入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蔡运超入院交抵押金2000元。蔡运超自协议签订后一直在大营子敬老院生活,2013年5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7日大营子敬老院辞退蔡运超,蔡运超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营子敬老院返还抵押金2000元及剩余生活费600元。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鞍岫民红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营子敬老院返还蔡运超抵押金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蔡运超一直没有去拿这2000元抵押金,也未申请法院执行。现又提起诉讼,要求大营子敬老院按原协议履行,准许其回到敬老院生活。大营子敬老院于2014年3月7日召开全体养员及后勤工作人员会议,有28人不同意蔡运超回敬老院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入院协议书。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7日大营子敬老院辞退蔡运超,为此蔡运超于2013年7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营子敬老院返还抵押金2000元,该院经审理认为蔡运超已不在大营子敬老院生活,敬老院继续收取蔡运超抵押金,已失去合法依据,大营子敬老院应返还该抵押金,故支持了蔡运超诉讼请求,判决大营子敬老院返还蔡运超抵押金2000元。故蔡运超已经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认可大营子敬老院辞退的行为。原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现蔡运超还以原协议要求回到敬老院生活,已经失去了合法依据。审理中,大营子敬老院也不同意蔡运超回到敬老院生活,所以蔡运超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运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蔡运超承担。上诉人蔡运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敬老院没有理由终止合同,一审依据(2013)鞍岫民红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间的服务合同终止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营子敬老院继续履行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大营子敬老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蔡运超要求大营子敬老院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蔡运超之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入院押金,(2013)鞍岫民红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说明蔡运超已经认可解除服务合同关系,而且大营子敬老院现不同意蔡运超回到敬老院生活,现蔡运超要求大营子敬老院继续履行服务协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运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艳丽审判员 雒 平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佳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