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波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旺扎与桑登江措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波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波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扎,桑登江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波民初字第40号原告旺扎,男,藏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农民。被告桑登江措,男,藏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农民。原告旺扎与被告桑登江措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扎与被告桑登江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扎诉称,2014年3月18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与被告桑登江措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拿刀砍伤了原告的背部、右手手腕,并用刀背拍打了原告的脸。原告因伤被家人包车从倾多镇康达村送到波密县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5天,后因病情需要原告转到林芝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住院治病期间,原告的妻子一直陪护在身边。原告以及原告的妻子因为治病就医无法上山挖虫草和羊肚菌,家庭收入急剧减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5.49元、误工费12800元(28天×100元,20天×500元)、护理费5616元(15天×40元,33天×152元)、住宿费120(60元×2人)、路费1220元(350元+350元+260元×2人元)、生活费2925元,上述费用共计33566.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旺扎向本院提供了波密县中心人民医院以及林芝地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出院证以及住宿费、餐费票据、车费单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桑登江措辩称,2014年3月18日晚六点原、被告因原告家的电线被切断而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先向被告砸石头,被告承认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向原告的后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时是同年的三、四月份不是上山挖虫草的季节,加上今年的羊肚菌减产,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另外被告在争执中也受到伤害并产生了一些费用,被告因为此事受到了派出所的拘留和处罚。根据以上事实,要求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十八时左右,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斗殴事件,被告拔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向原告背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波密县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9天(从2014年3月19日到同年4月17日),花费4301.1元,林芝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7天(2014年4月28日到同年的5月5日),花费6479.49元。原告旺扎住院期间共计花费10780.59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870元(包括从倾多镇康达村至波密县扎木镇包车费350元、波密往返八一两人路费52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关于二O一三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3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90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为38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5616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三张餐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系同乡村民,本应互敬互让、互相帮助,和睦相处,但是本案的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被告更是用随身携带的小刀砍伤原告的身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引起本案的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损伤的原因力大小,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责任为宜。被告赔偿原告数额为:1、医疗费10780.59元×80%=8624元;2、误工费【(4904元÷365天)×38天】×80%=408元;3、住宿费120×80%=96元;4、交通费(350元+520元)×80%=696元;上述费用共计98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关于二O一三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一、被告桑登江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向原告旺扎支付医疗费8624元、误工费408元、住宿费96元、交通费696元,上述费用共计9824元;二、驳回原告旺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旺扎承担50元,被告桑登江措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玲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湘湘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二O一三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