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龙花与被告李建、德阳正浩聚氨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花,李建,德阳正浩聚氨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刘龙花。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被告德阳正浩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西侧世纪花园A幢5层5-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13577-7。法定代表人廖继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996930-4。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龙花与被告李建、德阳正浩聚氨酯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正浩聚氨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生,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红、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花诉称:2013年11月29日7时38分许,被告李建驾驶川F241**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德阳向黄许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许镇邮电大楼路段时,与由黄许镇新源村往黄许镇邮电大楼方向横穿108国道的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龙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对此,旌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旌公交证字(2013)第2200025号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经送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确诊为:1.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挫擦伤;2.胸部闭合伤,左侧8、9、10肋骨骨折,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月。据查,川F241**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于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1505.6元,误工费5760元(64天×9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皮衣损失57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上述合计94743.6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总损失变更为58251.6元。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原告刘龙花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户口薄载明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李建驾驶川F241**中型仓栅式货车有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被告李建未作答辩。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70.35元、车检鉴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20元、护理费3150元、生活费680元、搬床费17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7时38分许,被告李建驾驶川F241**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德阳向黄许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许镇邮电大楼路段时,与由黄许镇新源村往黄许镇邮电大楼方向横穿108国道的原告刘龙花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龙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挫擦伤;2.胸部闭合伤:左侧8、9、10肋骨骨折,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神经外科、胸外科、骨科、妇科等门诊随访治疗;定期复查头胸部等影像学资料,病情变化随时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积极康复。2013年12月23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旌公交证字(2013)第22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3月29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龙花颅脑损伤伤情属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法临2014-2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龙花颅脑损失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241**中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系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李建驾驶的川F241**中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所有,川F241**中型仓栅式货车有超载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55.6元,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70.35元、车检鉴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20元、护理费3150元、搬床费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还查明,原告刘龙花户口簙虽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德阳市区,并工作于四川步财饲料有限公司,月工资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刘龙花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案中,刘龙花在横穿108国道时未下车推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刘龙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李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系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李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241**中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川F241**中型仓栅式货车有超载行为,且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故该免赔部分由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90%,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查明,原告垫付医疗费为755.6元,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70.35元,即总医疗费为44025.95元。关于自费药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全部医疗费中扣除7000元,并由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之外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即自费药费用由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承担80%即5600元,由原告刘龙花承担20%即1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标准为15元/天,天数为34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多支付的部分由其承担。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55周岁,但鉴于其仍在实际工作,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载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其工资应当按工资表予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时间,计64天。即误工费为4267元(2000元/月÷30天×64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垫付护理费3150元,其中有1620元(18天×90元/天,由护工进行护理)支付给德阳市德康后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153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家人付敏。对有票据证明支付给德阳市德康后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护理费,按照票据金额162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住院期间的其他护理费应当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时间为16天。即护理费为2848元(1620元+76.73元/天×16天),超过部分由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龙花户口簙虽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德阳市区,并工作于四川步财饲料有限公司。原告未满60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然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请,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改变了原告单独委托的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且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低为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皮衣损失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载明原告有财产损失,原告亦不能证明其皮衣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搬床费问题。本院认为,搬床费170元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但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之外的当事人予以承担。即由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承担80%即136元,原告刘龙花承担20%即34元。关于车检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即车检鉴定费为1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即车辆修理费为12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正浩聚氨酯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龙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440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4267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酌情)、交通费400元(酌情)、车检鉴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搬床费170元,共计人民币100048.95元;扣除自费药7000元(由被告德阳正浩聚氨酯有限公司承担80%,即5600元),剩余93048.95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87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67元+护理费284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400元+车检鉴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剩余28177.95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的642元[搬床费170元+护理费302元(3150元-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680元-510元)],余下27535.95元,由被告德阳正浩聚氨酯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22028.76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90%(免赔10%)的支付义务,为19825.88元;剩余2202.88元(22028.76元-19825.88元),由被告德阳正浩聚氨酯有限公司自行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龙花45617.41元(64871元+19825.88元-支付德阳正浩聚氨酯有限公司39079.4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德阳正浩聚氨酯有限公司39079.47元(医疗费43270.35元+车检鉴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20元+护理费3150元+搬床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自费药费用5600元-护理费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搬床费136元-免赔2202.8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刘龙花负担400元,由被告德阳正浩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685元(原告已先行垫付该费用,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