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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娜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娜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11登记结婚,2002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艳慧,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于2008年2月份带着孩子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婚生女李艳慧随被告生活,自己按法律规定承担小孩抚育费。对于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原告同意另案处理。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海阳市二十里店镇西马格庄村委证明、结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自己按法律规定承担小孩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质证、认证,原告同意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艳慧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娜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给小孩抚育费2655元,付至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伦人民陪审员  王成涛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承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