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兴呈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054-4。代表人:王海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兴呈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南园)。组织机构代码:75221623-4。法定代表人:刘树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北斜村委会”)诉被告天津市兴呈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呈达汽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斜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刘家祥,被告兴呈达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北斜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8日和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中北工业园(南园)二期工程3号和4号厂房以及5号厂房的一部分,年租金分别为632360元和11826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4月30日,第二份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5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均以外欠款太多为由要求延迟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所占用的厂房腾空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付的租赁费1414401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滞纳金1493599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三、被告按照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标准给付原告直至腾空厂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及滞纳金;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639671.95元。被告兴呈达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数额及欠付供热费数额都认可,也同意给付。但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不同意给付。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继续租赁使用房屋。主张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超过一年的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1)及案外人天津市程光汽车配件厂(乙方2)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原告坐落于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南园)二期工程4号厂房,租期10年,计租期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房屋面积为775.3平方米,天津市程光汽车配件厂租赁房屋面积为775.29平方米。前五年年租金241892元,被告及天津市程光汽车配件厂分别为120946元。后五年年租金279106元,被告及天津市程光汽车配件厂分别为139553元。租金每半年付款一次,上交租即每年第一次付款日为11月1日前,第二次付款日为转年的5月1日前。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租金,除应尽快交付租金外,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偿付延误交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如延迟时间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出租财产。200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南园)二期工程3号厂房,建筑面积1962.52平方米,租期10年,计租期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前五年年租金306153元,后五年年租金353254元。租金每半年付款一次,上交租即每年第一次付款日为11月1日前,第二次付款日为转年的5月1日前。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租金,除应尽快交付租金外,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偿付延误交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如延迟时间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出租财产。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双方就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二期3号车间的《租赁合同》及二期4号车间的《租赁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租赁物名称变更为“二期3号车间、4号车间、门卫配套厂院”,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411034元。变更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之处,以变更协议为准。租赁的其他内容仍按照原合同执行。2011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1)及案外人天津市兴呈达传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乙方2)、天津市兴泽工贸有限公司(乙方3)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原告坐落于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南园)二期工程5号厂房,租期4年5个月,计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房屋面积为657平方米,天津市兴呈达传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租赁房屋面积为809平方米,天津市兴泽工贸有限公司租赁房屋面积为959.8平方米。年租金436644元,乙方1、乙方2、乙方3分别为118260元、145620元、172764元。租金每半年付款一次,上交租即每年第一次付款日为6月1日前,第二次付款日为12月1日前。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租金,除应尽快交付租金外,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偿付延误交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如延迟时间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出租财产。案涉房屋系原告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亦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案涉租赁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原告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进行解除,被告应当腾空所占用的房屋及厂院并返还原告。鉴于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及厂院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搬迁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酌情给予被告30日的搬迁时间。虽然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对欠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房屋使用费数额1414401元以及供热费数额639671.95元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414401元及供热费63967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且,被告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的状态仍在继续,原告主张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提出一年以前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相关约定亦无效,故对于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兴呈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村民委员会房屋使用费1414401元、供热费639671.95元以及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二、被告天津市兴呈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所占用的房屋及厂院并返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2元,由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村民委员会负担5032元,由被告天津市兴呈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兴呈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岳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