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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金谒龙与陈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谒龙,陈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金谒龙。被告陈震华。原告金谒龙诉被告陈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谒龙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言明同年11月底归还。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现金和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05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0500元的凭证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依据。被告陈震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言明同年11月底归还。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现金和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05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谒龙借款2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陈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审 判 员  朱建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