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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被告人余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23日,该院以长开检刑补诉(2014)197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有遗漏的罪行应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及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XX诊所配药间,趁配药间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姚某放在配药间充电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价格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XXX制药厂XXX号门面XX建材店,趁李某乙不备,盗走其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三星GT-I8552手机一台。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辩称,2013年7月15日没有到过长沙市开福区XX路丝XXXX诊所,也没有盗窃手机;2014年4月13日是在长沙市开福区XXXX制药厂XXX号门面XX建材店外面的一个凳子上拿了一部手机,之后就退还给了建材店老板,只是错误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XX诊所,趁诊所配药间内无人之机,将在诊所输液的被害人姚某放在配药间内充电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3150元。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XXX制药厂XXX号门面XX建材店,趁店主李某乙不备,盗走其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三星GT-I8552手机一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GT-I8552手机价值1235元。案发后,三星GT-I8552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4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以余某涉嫌盗窃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自2014年4月14日至4月29日予以执行。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姚某和丁某电话报警后对姚某被盗案件和李某乙手机被盗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日18时和2014年4月13日分别将被告人余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日21时许对被告人余某住房进行搜查,在住房客厅衣柜抽屉内找到余某平时穿着的白底蓝花睡衣一套,予以拍照固定证据。4、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15日20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XX诊所输液,将其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放在配药间桌子上充电,一个多小时后发现手机被盗。经调取监控视频查看,可以辨认出犯罪嫌疑人。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13时许,其将一把手机放在长沙市开福区XXXX制药厂XXX号门面XX建材店内的电脑桌上,因到后面厨房内洗鞋子,离开约2分钟,就发现手机不见了,之后打电话叫儿子丁某回来守店后,就外出补办手机卡去了。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XX诊所护士,其男友姚某于2013年7月15日20时许来诊所输液,将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放在配药间桌子上充电,一个多小时后发现手机被盗。经调取监控视频查看,可以辨认出犯罪嫌疑人。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母亲李某乙的电话回来后,通过建材店周围的群众了解到了偷手机人的相貌特征。下午3时左右,丁某看见一个瘦瘦的,50余岁的男子在其建材店附近转悠,遂上前问是否偷了手机,那个男子开始不承认,丁某就打电话报警,男子遂要求不要报警并答应退还手机。男子带丁某来到XX小区门口,把自己的手机及金戒指押在丁某处,回家拿出所盗手机退还给丁某。之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男子带回了派出所。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余某之妻,经辨认XX诊所视频监控录像,确认盗窃手机的作案嫌疑人系其丈夫余某,但盗窃了什么手机不清楚。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余某之表弟,经辨认XX诊所视频监控录像,确认盗窃手机的作案嫌疑人系其表兄余某,但盗窃了什么手机不清楚。10、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开福区X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书记,在观看侦查机关提供的惠汝诊所视频监控录像后,辨认出视频录像在穿睡衣,偷手机的男子系丽臣社区居民余某。余某系该社区低保人员,尹某对余某比较熟悉。11、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开福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在观看侦查机关提供的XX汝诊所视频监控录像后,认识视频中穿睡衣的男子,他是XX社区居民余某。他来我们社区居委会办理过低保手续,而且就住在离社区居委会不远的XX宿舍X栋。12、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姚某,证人周某、李某甲、刘某对XX诊所视频监控录像和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对比,确认作案犯罪嫌疑人为余某。13、价格证明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姚某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进行估价,价值3150元,对被害人李某乙被盗三星GT-I8552手机进行鉴定,价值1235元。14、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指认其平时穿着的睡衣及XX建材店作案现场和所盗的三星GT-I8552手机。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监控录像和截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XX诊所的视频监控录像,视频录像可见一男子穿着睡衣进入诊所后,在诊所伺机作案并盗窃诊所配药间桌上手机的过程。16、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所盗的三星GT-I8552手机作为物证予以扣押,之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1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信息。1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其于2013年8月2日(2次)、8月5日、8月16日在四方坪派出所所作四次供述均否认到过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XX诊所,也没有盗窃白色苹果4S手机;2014年4月13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6日在四方坪派出所所作四次供述对2014年4月13日13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XXXX制药厂XXX号门面XX建材店盗窃三星GT-I8552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以余某涉嫌盗窃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予执行。被告人余某提出惠汝诊所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上盗窃手机的人不是他本人;证人李某甲、刘某在公安机关作证时是说视频监控录像上的男子好像余某,但公安机关记录为是余某;证人尹某、詹某的证言不属实。经查,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惠汝诊所视频监控录像后,组织被告人余某的妻子以及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多名证人对视频监控录像上实施盗窃行为的男子进行辨认,均确认该男子系余某,被告人余某提出的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部分盗窃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余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辩称2013年7月15日没有盗窃手机,2014年4月13日拿的手机已经退还,不构成犯罪,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余某二次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被告人余某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1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刚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