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叶余平。被告李红余。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李红余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李红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于2010年1月18日发放了授信额度为30000元的丰收信用卡一张,被告李红余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用该信用卡共透支40579.08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截止2013年10月31日透支款40579.08元(其中本金28500元,滞纳金4565元,利息751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李红余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500元,放弃对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李红余贷款却未按时偿还透支款的事实。被告李红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李红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李红余向原告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李红余发放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红余透支消费本金285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20日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红余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李红余归还透支本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减轻被告负担,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3元,由被告李红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陈春燕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戴程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