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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xWx**号轿车顺乐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各庄立交桥时,与相对行驶的乐亭镇三街郑某某驾驶的冀BRxx**号大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对王某甲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BxWx**号轿车顺乐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各庄立交桥时,与对向行驶的乐亭镇三街郑某某驾驶的冀BRx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对王某甲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车辆信息、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车辆的行车本复印件;王某甲准驾车型A2。2、王某甲、郑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5mg/100ml;郑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乐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月18日下午14时许,其驾驶轿车在乐北线闫各庄高速桥上和一辆大客车相撞了。那天其去马头营送其子回来,顺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有人给其打电话,其接完后往副驾驶座上扔手机,当时走神了,没注意对面来车,当发现对方的时候已经到跟前了,来不及躲闪直接就撞上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中午其自己在家喝了一易拉罐啤酒。5、郑某某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闫各庄立交桥其驾驶的大客车和一辆轿车发生事故了。那天其驾驶大客车由乐亭往德龙钢厂送工人,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闫各庄立交桥时对面一辆轿车走到逆行这边来了,直接冲其的车就过来了,其往右躲了一下那辆车撞到了其的车后,其的车撞了右边的护栏以后往前走了一段停下来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痕迹照片。大客车左前侧和左侧与轿车左侧接触,大客车右侧与路面设施接触。8、王某甲、郑某某抽取血液照片。9、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亭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事故车辆勘估明细表。大客车损失59900元;轿车损失18300元。10、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1、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人临时诊断证明。王某甲2014年1月18日入住该院骨科。12、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