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志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友,吕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197号申请人陈志友。被申请人吕义海。陈志友与吕义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金宝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吕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友欠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吕义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履行义务时将此款交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宝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