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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宁波九章塑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宁波某乙塑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宁波某乙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被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乙,原告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宁波某乙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秀坤独任审判。2014年4月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某某(2012)保借字第08XX1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某乙公司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在2012年9月4日办理的融资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合同编号为慈某某(2012)保借字第080311号,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为该项融资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电子汇划的方式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某乙公司代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052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减去被告某乙公司已代付的利息30520元后的差额;2、被告某乙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对上述请求第一项中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请求为: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减去被告某乙公司已代付的利息59360元后的差额。被告胡某乙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某乙公司代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有异议,某乙公司代付的利息应为59360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约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放款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已代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5936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某甲公司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乙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需扣减被告某乙塑业有限公司已代付的利息59360元);二、被告宁波某乙塑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某乙塑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宁波某乙塑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秀坤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人民陪审员  孙新长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