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88酒吧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给赵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三星GT-S7562i型手机一部,从赵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珠公司化鉴字(2014)49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GT-S7562i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榕审 判 员 姚 峰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天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