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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潍坊市长松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莱州市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长松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长松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潍石路二十五公里处北侧。法定代表人:孙长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辉,北京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州市沙河镇。法定代表人:傅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市长松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0年3月10日以前,上诉人陆续将20台ZH4100**(每台售价6040元)柴油机运到被上诉人公司,作押底使用,并由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春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收到条。双方约定,合作结束,被上诉人公司按收条价格购买或者将柴油机退回。201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公司将7台柴油机退还给上诉人,扣除缺件及返修费后,总计货值15320元。至此,被上诉人尚欠105480元货款,虽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但被上诉人仍迟迟不付上述货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0548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中辩称,我们和长松公司的柴油机业务,是2009年12月份孙长松到我公司联系业务,让我们用他家生产的柴油机,长松公司用10台柴油机作为抵押以保证他所提供的柴油机出现质量问题时能及时的三包和因质量问题造成用户和经销商的损失赔偿费用。当时孙长松要求我们10台以外的货款不能拖欠,我们也同意了他的要求。在20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发生业务,到2010年2月28日这段时间,我们的业务基本正常。孙长松对货款催的非常紧,我们付款时间稍晚,孙长松就来电话表示不满,所以货款也没有出现拖欠现象。通过一段时间使用,我们觉得长松柴油机虽然有一些小毛病,但其他厂家也是经常出现问题,没有太好的选择。春节后正是生产销售旺季,我们就联系孙长松,跟他说要加大用量,并要求增加抵押柴油机的数量,增加到20台,以确保有足够资金保证,孙长松同意了我们的建议,同时要求我们在抵押20台以外的货款要先付款后发货,我们也同意了他的要求。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公司派人来我公司对账,结算以前账目,留20台单价为6040元的柴油机作为抵押,我写了条子给他,有两个有争议的柴油机的箱体需要孙长松亲自批复,当时没有结算,我也把他写在了条子上,其余双方的的条子和单据全部撤掉,至此我们于长松公司的业务只有这一个条子上的20台柴油机和20台余外的两个箱体。2010年3月11号,我们按新约定付给长松100000万承兑汇票,因需要贴息商定扣点1500元,3月12日长松公司给我们送来了第一批货。到了3月中旬,市场上钢材涨价,长松公司通知我们从4月1日开始,每台柴油机单价上调600元,3月31号之前的业务按照原价。2010年3月31日,我们付给长松公司预付款210000元,实际他收到209980元,银行扣了20元手续费。进入4月以后,由于材料涨价,部分柴油机赔钱供应,出现了批量的质量问题,长松公司的柴油机也受到了影响,不断出现质量问题。由于长松公司在外没有三包站,售后服务跟不上,造成了一些用户、经销商和我们装载机厂家出现一些经济纠纷,一年以后全国各地给我公司退回装载机7台。质量问题出现后,长松公司非常清楚,孙长松跟我说他们公司没有在各地建立三包站的能力,能派出去的三包工也有限,他们不准备再给装载机配套,准备撤出莱州市场。出于这种情况,在2010年4月10日,上诉人公司给我们送了最后一批柴油机,虽然我们的预付款还没用完,我们再继续要货他们就不送了,并随即提出了把剩余预付款和条子上的20台柴油机相兑除,结算账目中止业务。我们当时明确表示在装载机售后3个月内不能结算抵押。因还有预付款在长松公司,我们多次催他发货,上诉人公司始终没有再送来柴油机。从2010年3月10号到4月10号为止,我们预付给长松货款共计308480元,长松公司给我们送来的柴油机计款是196340元,这些数据也都是长松公司的会计带过来的。到这个时候长松公司欠我们预付款112140元。2010年6月5日左右,我公司因出口需要,向长松公司要求发来2台发电机组,但是长松公司建议不动用之前的预付款,要我们把这2台发电机组款打过去,由于时间紧张,我们于2010年6月8日电话转账给长松公司20800元。2012年3月29日,我们从退回的7台装载机里拆卸了7台有质量问题的柴油机。在退柴油机之前,我们要求长松公司处理相关的费用问题,孙长松过来以后,我们谈论如何处理柴油机的时候,这7台柴油机是暂存在沙河的刘宝龙、吴军杰处,在没有处理好问题之前,刘宝龙对这七台柴油机负责。后来孙长松同意给我们包赔12000元,我们没有同意。上诉人一共给我发了31台柴油机,我们一共付款3084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潍坊市长松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建立业务关系,上诉人销售柴油机给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20台型号为ZH4100Y5、每台售价6040元的柴油机作为押底使用,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春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其中载明:“收到长松ZH4100Y5柴油机贰拾台(押底),单价6040.00元,莱州市德丰机械公司,傅春,2010年3月10号。2个机体没付,需孙总批,原德丰入库单没收回”。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该张收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条是在双方对2010年3月10日前的货款结清的基础上出具的,2010年3月10日前的帐目除二台机体没有结算,自己已在收条上标明外,其他货款均已结清。上诉人则否认2010年3月10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3月10日后,双方已约定被上诉人先预付货款,上诉人后发货。被上诉人已分二笔付给上诉人预付款308040元,其中2010年3月10日付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扣点1500元,上诉人实收98500元;2010年3月31日付款210000元,银行收取了20元手续费,上诉人实际收款209980元。另2010年6月8日被上诉人汇款20800元给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的30KW机组2台。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被上诉人308040元及机组款20800元,但其主张双方并没有约定先预付款后发货,均是上诉人先发货,被上诉人后付款。2012年3月29日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柴油机7台,其中含型号为ZH4100Y5的柴油机3台。被上诉人称双方协商在没有处理好问题之前将上述柴油机暂存在于刘宝龙处,由刘宝龙负责,后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三包等费用12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但上诉人已从刘宝龙处拉回了7台柴油机。上诉人认可已拉回7台柴油机,但称7台柴油机是被上诉人在拆掉很多零件后才退回的。上诉人提供了6份柴油机维修记录,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具体柴油机拉走时是否有缺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不懂。被上诉人提交由刘宝龙出具的7台柴油机的缺件清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上诉人称从复印件上来看,退回的7台柴油机有零部件缺失,只说明了一部分缺失情况,不够完整,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还提供了运输合同12份,证实原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12笔业务,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运输合同是长松公司与运输方之间签订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供了对帐单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账单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没有经过我们确认,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公司老板及会计曾到被上诉人公司对帐,对帐后还出具了对帐清单的复印件一份,该清单中记录的情况是完全属实的,被上诉人提供了该帐目清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上诉人称是我方出具的与被上诉人方进行对账的明细,但最终双方没有完成对账。审理中,上诉人还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称经第一次开庭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公司退回的7台柴油机中只有2台是20台押底使用的型号,故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给付18台押底使用的柴油机货款共计108720元。我公司只主张105480元,不再变更诉讼请求了。在原审法院明确提示上诉人是否变更请求后,上诉人表示不再变更。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业务关系已于2010年7月23日终止,最后一笔业务是上诉人于2010年7月23日给被上诉人送了10台柴油机。被上诉人则主张从2010年6月28日后双方就没有业务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9年12月24日起建立业务,期间双方发生多笔业务,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在双方业务已终止的情况下,双方虽曾进行对帐,但至今未予确定。双方对2010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押底收条之前及之后的业务均有争议。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3月10日前的业务已全部结算清楚,上诉人则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3月10日后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被上诉人先预付款上诉人后发货,上诉人则主张是先发货后付款。对于2010年3月10日以后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诉人发货情况,双方争议较大。被上诉人主张已多付款,上诉人则主张双方现尚未就全部交易进行对帐结算,否认被上诉人多付款。对于退回的7台柴油机是否缺件,双方是否约定三包费用等,双方也争议很大。现双方的业务已终止,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全部的业务进行统筹结算。现上诉人仅要求就其中2010年3月10日押底的部分柴油机进行结算,不能客观、完整地反映双方的全部业务往来状况,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究竟欠多少货款。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完整的反映双方的全部业务往来以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究竟欠多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台柴油机,每台价格6040元,期间被上诉人返还了2台柴油机,被上诉人共计拖欠18台柴油机的价款计108720元。在此过程中又扣除了部分缺件及返修费后,被上诉人对2010年3月10日之前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累计拖欠上诉人柴油机款105480元,且经被上诉人白纸黑字的给与明确确认被上诉人累计拖欠上诉人货款。但原审法院对此未加认真审查草率的做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1、20台柴油机的抵押条仅仅是被上诉人收到柴油机的收到条,而非结算货款的结算条。纵观该判决书不难发现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20台柴油机是作为2010年3月10日之前双方买卖关系的押底,所谓的押底本案中双方也己明确该20台柴油机的货物是用作双方业务往来的抵押来使用的。既然是抵押肯定是货先到钱未付否则就会称作买卖而不能称之为抵押。通览原审庭审被上诉人的发言,不难看出被上诉人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10日明确表示抵押条上的20台柴油机不能进行结算的行为,也足以印证该20台柴油机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之日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也即被上诉人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条仅仅是收到柴油机的押底条,而不是向上诉人支付价款的结算条。原审法院竟置本案事实的真实性不顾不去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中的意见,而片面和断章取义的采纳对被上诉人有利而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质证意见,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而非一个买卖合同。本案中2010年3月10日是个重要的时间点,该时间点明确区分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两个买卖合同的存在,而原审法院却不去审查该时间点的重要性和关键性而草率的作出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发生交易开始至结束是一个买卖合同,一个法律关系的错误定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2010年3月10日之前的买卖柴油机的合同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台柴油机款未予支付以外已经结束,而对于2010年3月10日以后发生的交易是另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新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我们对2010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柴油机的条子而提出的诉求,原审法院却对这一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未加认真仔细的审查,生生的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毫无关联的两个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了一个法律关系来对待,从而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为由迳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自己在一审中提出的主张,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白纸黑字的收到柴油机的条子,明确写明了柴油机的型号和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事实部分上诉人已经说过,原审法院对与上诉人未提起诉讼的2010年3月10日后的新的交易行为超权限进行审查也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新的买卖合同是新的法律关系,与原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上诉人未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纳入到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中来的审查并审理的行为是明显的程序性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判决应当依法改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柴油机货款1054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业务的往来,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把20台柴油机给被上诉人作为押底使用,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截止到2010年3月10日以前双方的货款,上诉人、被上诉人上均认为已经结清了货款。但上诉人认为除这20台柴油机以外的供货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后,双方发生多笔业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关系看,上诉人、被上诉人对2010年3月10日以前的货款情况,双方均认可已经结清,没有争议。对于2010年3月10日及以后的业务关系,在双方终止合同后,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应对所发生的业务进行统筹结算,已结清所有业务往来的款项,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上诉人对于2010年3月10日以后收到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供货。因此,当上诉人主张押底货款的时候,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对所发生的业务进行统筹结算。上诉人认为除押底的20台柴油机以外的供货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关联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不存在两个独立的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存在两个独立的买卖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长松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孙 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