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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毕铁居与蒋益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铁居,蒋益文,蒋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毕铁居,男,1972年10月16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民,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蒋益文,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蒋和林,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山东锦晨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山东锦晨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铁居与被告蒋益文、蒋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毕铁居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毕铁居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鲁RIQX**号小型轿进行了车损评估。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铁居委托代理人王希民、被告蒋益文、蒋和林委托代理人朱海清、王洋、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铁居诉称:2014年1月1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鲁RIQ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蒋益文驾驶的苏BXA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毕铁居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毕铁居与被告蒋益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816.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益文辩称:被告蒋和林是我父亲,我是事故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父亲蒋和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蒋和林辩称:被告蒋益文是我儿子,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3时30分,原告毕铁居驾驶鲁RIQ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蒋益文驾驶的苏BXA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毕铁居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菏泽交警支队巨野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铁居与被告蒋益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毕铁居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枢椎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胸椎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54025.7元。2014年5月30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毕铁居伤残程度为两个Ⅹ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毕铁居驾驶的鲁RIQX**号小型轿车经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6170元;原告另支出伤残鉴定等费用1800元。另查明,原告毕铁居驾驶的鲁RIQ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巨野县祥达棉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毕铁居。被告蒋益文驾驶的苏BX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行驶证及被告蒋益文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籍页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益文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毕铁居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毕铁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益文与原告毕铁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毕铁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毕铁居支出医疗费54025.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虽辩称对住院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毕铁居为巨野县祥达棉业加工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交了该公司证明,自事故发生后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同时提交了该公司自2013年6月至12月发放工资的详单。原告毕铁居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40.5元,其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39天,其误工费为:140.5元/天×139天=19529.5元。原告经鉴定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原告毕铁居护理人员毕建勇、毕瑞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天计算,原告毕铁居住院52天。其护理费为52天×110.96元/天×2人+90天×110.96元/天=21526.24元。原告毕铁居要求交通费1900元,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毕铁居住院52天,根据本市机关工伤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2天=1560元。原告毕铁居为巨野县祥达棉业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经鉴定为两个X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2%=67833.6元。原告毕铁居所有的鲁RIQX**号小型轿车经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6170元,有车辆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支出伤残鉴定等费用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两个X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毕铁居的损失为:1、医疗费54025.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3、误工费19529.5元;4、护理费21526.24元;5、伤残赔偿金67833.6元;6、车损5617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26445.0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29.5元、护理费21526.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944.2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104445.04元。被告蒋益文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毕铁居受伤、车辆损坏,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铁居122000元。原告已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优先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4445.04元,均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双方均是机动车辆,被告蒋益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04445.04元的50%计款52222.5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照》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铁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铁居52222.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毕铁居承担1000元,由被告蒋和林承担3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李 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