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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元市昭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订亲为由,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2万元。破案后,追回被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向被告人汇款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杨某某、胡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退赔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又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