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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罗显荣、粟华桃、罗显洪、曾铭华、广州市信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罗显荣,粟华桃,罗显洪,曾铭华,广州市信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负责人:杨光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婕翘,女,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第一被告:罗显荣,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第二被告:粟华桃,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第三被告:罗显洪,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第四被告:曾铭华,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第五被告:广州市信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显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埔支行)诉被告罗显荣、粟华桃、罗显洪、曾铭华、广州市信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委托代理人陆婕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显荣、粟华桃、罗显洪、曾铭华、信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与被告罗显荣、罗显洪、曾铭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显荣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罗显荣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罗显洪及曾铭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时,被告信邦公司对罗显荣该债务提供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债务为粟华桃与罗显荣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罗显荣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罗显荣自2013年5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罗显荣尚有本金26521.46元、利息723.49元、罚息3083.79元未归还。由于被告罗显荣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被告罗显荣的违约责任、粟华桃的共同清偿责任及被告罗显洪、曾铭华和信邦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显荣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6521.46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13日止利息723.49元、罚息3083.79元,本息合计:30328.74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3%计算);2、被告粟华桃对罗显荣所负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罗显洪、曾铭华和广州市信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罗显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罗显荣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700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罗显荣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7491.16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3日止利息为365.36元、罚息为3934.69元,本息合计:21791.21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3%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罗显荣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额及利率。被告罗显洪、曾铭华对罗显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户口本,证明被告粟华桃与被告罗显荣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担保函,证明信邦公司对罗显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罗显荣向原告借款额。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显荣发放金额。6、偿还本金、利息记录系统截屏,证明被告罗显荣偿还本金情况。7、“分期结清”系统截屏,证明被告罗显荣需立即还款总额。第一被告罗显荣、第二被告粟华桃、第三被告罗显洪、第四被告曾铭华和第五被告信邦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甲方、贷款人)邮储银行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乙方、借款人)罗显荣、第三被告(丙方、保证人)罗显洪、第四被告(丁方、保证人)曾铭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编号:440101112089368416),第一被告罗显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16.2%。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乙方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丙方罗显洪和丁方曾铭华作为保证人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0万元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罗显荣的账户。第一被告罗显荣自2013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1月24日提起诉讼。2014年1月29日,第一被告还款10700元,余款未再归还。截至2014年7月3日,第一被告罗显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91.16元、利息365.36元、罚息3934.69元。另查明,第一被告罗显荣与第二被告粟华桃是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信邦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设立,股东是第一被告罗显荣和第三被告罗显洪。2012年8月24日,第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自愿为罗显荣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440101112089368416)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保证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符合本公司章程的要求,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做出不可撤销。第五被告在担保函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均在担保函上签了字。再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黄埔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另外,为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罗显荣、第三被告罗显洪、第四被告曾铭华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罗显荣发放贷款,罗显荣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罗显荣未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4.3%计算被告的罚息。现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7491.16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第三被告罗显洪和第四被告曾铭华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承诺为第一被告罗显荣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三被告罗显洪和第四被告曾铭华在保证期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五被告信邦公司在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有第五被告的盖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第五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另外,虽然第二被告粟华桃与第一被告罗显荣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贷款是粟华桃和罗显荣两人合意,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贷款是用于粟华桃和罗显荣夫妻家庭生活或者为履行夫妻法定义务而借。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本案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26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罗显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491.1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3日利息365.36元、罚息3934.69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以1749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罚息)。二、第三被告罗显洪、第四被告曾铭华、第五被告广州市信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罗显荣在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罗显洪、第四被告曾铭华、第五被告广州市信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罗显荣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罗显荣、罗显洪、曾铭华、广州市信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罗显荣、罗显洪、曾铭华、广州市信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鹏有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焕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