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忠、顾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忠,顾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李某,女,200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忠,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顾某甲,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路小兵,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李某诉被告冯忠、顾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公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瀛、被告冯忠、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小朋友顾某乙(被告顾某甲之子)、高羽萱、陆子晴在光彩大市场五区东花园滑旱冰时,被顾某乙推倒的凉亭砸伤头部,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头部外伤致头痛2小时余,左侧枕颞部至枕部头皮可见一约20cm伤口”。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枕颞部头皮裂伤。”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半个月;2、定期复查头颅ct;3、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2334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50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被告冯忠为销售其商品搭设的展示凉亭,后其迁至现址后未予拆除,也未给予管理,导致被推倒砸伤原告。综上,两被告依法应对其过错所致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用12334元、护理费3386元、住院补助330元、营养费330元、补课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45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忠辩称: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搭建凉亭是经过光彩大市场主管物业部门批准后搭建的,具备相关手续。凉亭搭建之初虽为答辩人产品展示所用,但同时也是附近居民平时散步休憩的场所,此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的事故。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证明本案侵权人是顾某乙。本案正是由于双方小朋友监护人的失职,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当时只要有一个监护人在场,就不会发生本案这个不幸的事故,因此双方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的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依据,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补课费5040元仅有一张证明,又无单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出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后各项身体机能均完全正常,无任何不适,故对此持有异议。被告顾某甲辩称:当天顾某乙是过去玩了,但是只是扶了一下,并没有用力去推倒凉亭,在场还有其他小朋友围绕凉亭玩,况且是因为凉亭质量不行及后期监管不力,导致凉亭倒塌的,与顾某乙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报案材料,证明案发过后原告向公安局光彩派出所报案的材料。3、光彩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及顾某乙推倒凉亭的事实及凉亭属冯忠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5、照片7张,证明当时受伤的情况及现在恢复情况。6、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治疗费计12334元。7、补课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期间耽误课程,每节课45元,合计5040元。被告冯忠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顾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于证据7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是自己手写的。被告冯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及照片各一张,证明我搭建凉亭是经过光彩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并不是我擅自搭建的。原告对被告冯忠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可以看出该凉亭搭建的安全性确实不够的,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冯忠是有过错的,凉亭安全性不够被告顾某甲对被告冯忠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顾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本市凤一小2年级学生李某在我开的乐园里补课,从今年开学就在我那里补课,一直补语文和数学,李某因为缺课太多,所以补了这么长时间,一直补到现在。李某提交的补课证明内容真实,是补课老师写的内容,我签字的。每天都比别的小朋友多补课,包括周末都补课。正常每个月收费是34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冯忠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是事实,在事情发生之前就在补课了,与事实不符。被告顾某甲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补课时间不对,且收费过高,是虚假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顾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证人证言,对异议部分予以采纳,审查后对该证据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二、原告及被告顾某甲对被告冯忠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异议部分予以采纳,审查后对证人证言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2005年12月14日出生)与被告顾某甲之子顾某乙(2003年7月24日出生)等小朋友在本市光彩大市场五区东花园滑旱冰时,被顾某乙推倒的凉亭砸伤头部,后被紧急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枕颞部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半个月;2、定期复查头颅ct;3、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2334元。事故发生后,在蚌埠市公安局光彩派出所的组织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被推倒并砸伤原告的凉亭系被告冯忠为销售其商品搭设的展示凉亭。原告李某系本市凤阳路第一小学学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顾某乙推倒的凉亭砸伤头部,顾某乙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顾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顾某甲作为顾某乙的监护人应当对顾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推倒并砸伤原告头部的凉亭,摆放在公共场合作展示商品使用,顾某乙作为一个十来岁的孩子,在玩耍中就将其推倒,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凉亭所有人冯忠显然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故被告冯忠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顾某甲的责任为70%、被告冯忠的责任以30%为宜。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2334元;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即97.5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是11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住院11天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课费损失,参照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因本案原告尚年幼,其头部被砸一约20cm的伤口,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的医药费12334元、护理费1072.5元(97.5元/天×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补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066.5元;被告顾某甲赔偿13346.55元,被告冯忠赔偿5719.95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顾某甲负担112元,被告冯忠负担48元,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于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时同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公尔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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