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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卢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周杰、徐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未能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还经常酒后闹事,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还多次被其打伤。被告也写过书面保证,但好不了几天又故伎重演。原告平时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经常提心吊胆不得安宁,现已被迫在外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由法院确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被告喝酒但未打过原告,是原告打过被告。原、被告从事装潢业务,挣的钱全部在原告处,原告拒绝公开,为此双方产生了争执。如果原告将装潢业务的账目与被告核对清楚,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以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酗酒,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之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装潢业务账目公开及核对协商一致。综合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