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周文科与马志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科,马志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科,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军,男,回族,1958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玮,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111号。负责人陶雅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杰,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文科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军、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科的委托代理人易天社,被上诉人马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原审被告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日20时许,周文科驾驶陕EP54**号轿车沿南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塘路与东风大街十字南200米停车开车门下车时,与马志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塘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马志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志军被送往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股骨头坏死,2、左侧股骨头皮质断裂”。花费医疗费805元。后因病情需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16594.72元。审理中,马志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志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左侧股骨头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志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已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其后续需10年左右适时更换一次,其后续每次更换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事故车陕EP54**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周文科,该车在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志军及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对责任认定书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文科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马志军主张医疗费117399.72元,其提供渭南市第二医院及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医院票据等佐证,周文科、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马志军的双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案无关,但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马志军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马志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周文科、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认可每日按30元计算,马志军实际住院治疗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故不予支持。误工费马志军主张12000元(43073元/365天×101天),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认可误工费60元/天计算值定残前一日,因马志军就误工费每日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误工费为6060元(60元/天×101天)。护理费周文科、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认可60元/天×8天,马志军实际住院治疗8天,故护理费应为480元。马志军主张残疾赔偿金82936元,其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马志军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更换两次),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马志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已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其后续需10年左右适时更换一次,其后续每次更换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现原审法院酌定马志军后续治疗费一次更换为50000元,对其后续产生的其余治疗费用等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1622元有关票据佐证且属马志军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马志军主张1000元,其提供票据10元,周文科、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对交通费10元予以支持。马志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周文科、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考虑马志军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260747.72元。因事故车陕EP54**号轿车在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7639.72元中的10000元,剩余157639.72元由周文科赔偿,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志军损失91486元。鉴定费1622元由周文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志军各项损失101486元。二、周文科赔偿马志军各项损失157639.72元。三、驳回马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4元,鉴定费1622元共计2276元由周文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文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文科请求1、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30000.0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医疗费判处不当。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为117399.72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左侧股骨头皮质断裂”等病情,股骨头坏死是股骨头血运受阻,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股骨头骨质缺血导致的,不可能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被上诉人的病历也显示其股骨头坏死已数年,且本次交通事故是上诉人开车门时,被上诉人骑电动车碰撞车门,根据电动车的行驶速度,绝不可能导致马志军两侧股骨头均受伤骨折,一审法院未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就全部将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也判处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偏袒马志军,判决严重不公!应当在医疗费部分扣除其治疗股骨头坏死等自身疾病的花费。二、“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合理,判决后续治疗不当。中金司法对马志军所做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却没有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不应成为最终判决的依据。一审的鉴定意见结论明显不合理。根据鉴定意见中引用的病历显示,被上诉人双侧股骨头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已坏死,而股骨头坏死是不可能由本案的交通事故引发的,被上诉人所行的全髋关节置换术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性,一审未考虑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自身疾病,主观臆断的将双侧股骨头坏死强加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中,并据此鉴定结论判处上诉人承担5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当,且该50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考虑到时隔至少十年以后才可能发生,因间隔时间过长,该费用是否最终会发生受被上诉人自身身体状况、年龄、医疗技术发展等因素影响,考虑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即使判处也应当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避免出现法律漏洞。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是医疗费的复印件,如医疗费原件已用于报销的话,马志军就得到了双份的医疗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鉴定结论中因缺少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因此缺少证据支持,其损害后果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对被上诉人的后续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时再确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处。被上诉人马志军答辩称:一、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不能把受害人个人体质因素作为减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用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是否应当扣减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马志军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马志军不应当因骨质疏松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身负相应责任。这个事理象易碎物品被无端损毁应当由损毁者全额赔偿的道理一样明白。从交通事故受害人马志军发生损伤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事故的引发是周文科停车开门时妨碍了马志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正常通行所致;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马志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妨碍其正常通行的周文科的车门发生碰撞,马志军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马志军不负责任,表明马志军对损害行为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尽管马志军骨质疏松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马志军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无论是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责任均无法律根据与合同依据。二、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马志军个人申请,原审法院提请市中院依法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适格法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的,不存在程序违法或后续治疗费评定不当的问题。1、送检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推翻鉴定结论的事由。送检材料都是客观证据,不外乎病案资料和各种拍片两种,病案资料已在开庭审理时经过质证,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支持鉴定结论成立的法定情形。各种拍片上都有拍摄时间和拍摄对象的客观标识,容不得半点参假,且带有特殊的专业性,既无质证之必要,亦无质证之可能。司法实践中通常都不组织质证。另外,法律并无关于司法鉴定必须在送检前先予组织质证的强制性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2、至于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不当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裁量得当,应予依法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永诚财险渭南支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马志军的原有疾病是否应减轻周文科的赔偿责任;二、马志军的医疗费用为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马志军的原有疾病是否应减轻周文科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侵权行为与加重或诱发受害人原有疾病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原有病症是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无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受害人虽有股骨头坏死等其他病症,但其股骨头坏死未被诱发或者病症较轻。遭受侵权行为后,受害人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故侵权行为是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消除侵权行为造成原有疾病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原有疾病有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时,如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将转化为现实的损害,损害后果将被扩大。此时,受害人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属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最后,为消除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民事责任具有损失填补功能,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危险状态由侵权行为所引发,消除危险状态即为赔偿义务人的义务,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行为具有加重或诱发原有疾病的现实危险时,受害人为消除原有病症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直接导致受害人财产直接减少,属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故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防止受害人原有疾病被诱发或被加重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合理费用,属于受害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受害人原有疾病不应作为减轻赔偿的理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马志军的医疗费为多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志军不能提供医疗费报销凭证,不排除其已用报销凭证获取了报销。受害人马志军主张的系侵权之债,这与部分医疗费通过医保等报销是另一合同之债。因此合同之债涉及的报销,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医保报销这一事实。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马志军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鉴定材料: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周文科均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涉“马志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已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其后续需10年左右适时更换一次,其后续每次更换的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一审法院酌定马志军后续治疗费一次更换为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周文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代理审判员 郭 彬代理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柴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