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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周玉荣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荣,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本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荣,女。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凤阁,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桓��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迟欣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周玉荣诉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桓仁县国土局)、原审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储中心)土地行政决定一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桓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周玉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荣的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凤阁,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周玉荣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农民,在西关村一组有房屋75平方米,承包地0.691亩。2012年10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2)1099号土地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桓仁满��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等部分集体土地作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实施县、乡级规划建设用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使用的上述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1月23日,被告桓仁县国土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交代了听证权。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具体补偿安置事宜由第三人土地收储中心负责。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关村一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第三人将被征收的西关村一组宅基地及超出土地台帐的集体土地(合计97.344亩)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奖金直接拨付西关村一组,由组里自行分配该补偿款。同日,西关村一组收到上述补偿款8274240元。原告周玉荣与第三人就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未能达��协议,第三人依据房屋评估报告及补偿方案确定的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并通知领取补偿款。具体补偿数额如下:房屋237570.75元(75平方米×3167.61元/平方米);院内附属物48907.30元;土地51825元(0.691亩×75000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20944.10元,合计补偿359247.15元。在原告未交付土地的情况下,第三人申请被告责令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交付土地。2012年12月6日,被告桓仁县国土局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原告周玉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桓仁县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原告周玉荣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被告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后经桓仁满族自���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三人对原告的院内附属物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了实物量调查,按照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在原告未交付土地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周玉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玉荣负担。上诉人周玉荣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桓仁县国土局负担。理由:1、征收土地目的违法,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搞商业开发;2、征收程���违法,征地报批前被上诉人未进行预征地公告,未征询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未告知被征收人听证权,未组织听证,也未履行征地材料的组织、审核及上报程序;3、适用法律错误,未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安置补偿,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4、补偿标准低,上诉人交付土地后,失去生活来源,得不到相应的社会保障;5、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就征收土地批件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没有中止。被上诉人桓仁县国土局辩称,其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征收目的及程序均合法;原审第三人是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方案对上诉人予以补偿安置,补偿公平、合理。在上诉人拒不交付土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土地收储中心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桓仁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送达回执、公告、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限期交付土地申请,证明原告未交付土地及被诉决定送达情况;2、被征收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征收人身份;3、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见证人身份;4、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1099号土地批件,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5、征收土地通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6、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7、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健凤凰城区域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7号证据证明对原告土地的征收经过了征地公告、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程序;8、桓仁满族自治县编委办桓编办发(2006)5号《关于成立桓仁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具有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职能。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0)2号《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发(2013)43号《关于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桓政发(2009)41号关于印发《桓仁县县城规划区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实行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的通知,10、征收谈话笔录,11、土地征收调查表,12、征收资金存款证明,13、征收补偿方案及��达回执、周转用房证明,14、土地收储中心存款证明、补偿款领取通知单及送达回执,15、选定评估机构会议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评估结果公示证明,9-15号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对原告房屋及院内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符合补偿标准、公平合理。原审原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西关村一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补助协议书;2、西关村一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西关村一组宅基地及超出台帐的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偿助费已经全额支付。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1099号土地批件)批准征为国有,相关部门按程序实施了土地征收工作。对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原审第三人已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足额给付至西关村一组,由组里自行分配。对上诉人的房屋、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根据评估报告及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给予了补偿,补偿方案公平合理。在原审第三人已通知上诉人领取补偿款,上诉人仍未交付土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及《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征用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公共利益问题,因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征收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土地征收经过“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还认为补偿标准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关于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对于原判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前,辽宁省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辽政地字(2012)1099号土地批件,故原审未中止审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周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代理审判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