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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邵惠忠、邵丽华、邵丽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惠忠,邵丽华,邵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620号原告邵惠忠。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丽华。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丽东。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原告邵惠忠、邵丽华、邵丽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熟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惠忠、邵丽华、邵丽东诉称:张明明系邵惠忠之妻,邵丽华、邵丽东之母。2014年2月28日8时23分许,张明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新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到长江路口时,遇情况向右侧翻致张明明跌地受伤,车辆损坏。张明明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3月5日死亡。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系意外死亡。因原告家庭所属常熟市虞山镇新造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统一向被告购买了农村家庭财产意外组合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应依约偿付保险理赔款41000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理赔款4万元,丧葬费1000元)。经原告主张,被告只同意部分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家庭财产人身意外组合保险简介1份。该材料载明,农村家庭财产人身意外组合保险投保对象为本市范围内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的家庭,由村委会统一向被告投保,投保人为村委会,被保险人为投保家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对象年龄为3到65周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对象为出险时投保家庭户口簿上列明的人员。2、农村家庭财产人身意外组合保险方案1份,载明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项保险金额每户8万元、每人4万元;丧葬补贴项意外身故每人1000元。3、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的江苏省分公司“和谐家园”农村组合保险产品保险单(抄件)1份,载明保单号PLUL201332050000000898,投保人村委会,保险期间2013年12月7日0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保障内容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2125万元),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3400万元),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7万元);该抄件的附件家宁保收缴明细中记载第26项为邵惠忠,身份证号码××,收取金额100元。4、“和谐家园”农村居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其中2.1.1条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5、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户号均为320581017078355,载明邵惠忠与张明明系夫妻关系,张明明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于2014年3月5日因死亡注销。6、2014年4月3日村委会出具的法定继承人关系说明表1份,载明邵惠忠系张明明之丈夫,邵丽华系张明明之女,邵丽东系张明明之子,用以证明各原告均为张明明的法定继承人。7、2014年5月1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邵惠忠与人保财险常熟公司间存在经村委会购买的农村家庭财产人身意外组合保险。8、2014年4月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14年2月28日8时23分许,张明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新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至长江路口时,遇情况三轮车向右侧翻到张明明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3月5日死亡;因张明明雨天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遇情况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张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9、2014年4月3日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载明张明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5日死亡。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载明经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和常熟市中医院证明张明明于2014年3月5日意外死亡。11、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病历1份,载明张明明于2014年2月28日8时43分入院急诊,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被人发现跌倒路边,头部肿痛、下肢无法活动、神志欠清醒、呕吐,无法交待受伤时情况。12、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出院记录1份,载明张明明于2014年2月28日入院,入院诊断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颈髓损伤、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2014年3月1日开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脑挫伤、右侧额部脑挫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脑梗塞、脑疝)、颈髓损伤、电解质紊乱、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该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部分记载患者入院重症监护;2014年3月1日开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3月3日出现意识评分下降、双侧瞳孔不等大、光反应消失,头颅CT左侧额颞顶部大面积脑梗塞,脑外科会诊考虑患者大面积脑梗塞后继发脑疝晚期,预后极差……告知家属,目前患者病情危重,病程中随时可因颅内血肿进一步增大,脑水肿加剧,突发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或因多脏器功能障碍、恶性心律失常、肺栓塞、消化道大出血等情况而危及生命……家属表示理解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经邵丽东签名同意出院。原告据以证明张明明的死因是意外事故。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审理中的证据使用。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邵惠忠系张明明之丈夫,邵丽华系张明明之女,邵丽东系张明明之子;邵惠忠与张明明系同一家庭户口簿上列明的人员。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与村委会订立“和谐家园”农村组合保险产品合同1份,保单号PLUL201332050000000898,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0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保障内容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2125万元),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3400万元),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7万元);总承保户数为421户,其中邵惠忠作为该保险合同承保户数之一。该合同约定农村家庭财产人身意外组合保险投保对象为本市范围内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的家庭,由村委会统一向被告投保,投保人为村委会,被保险人为投保家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对象年龄为3到65周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对象为出险时投保家庭户口簿上列明的人员;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项保险金额每户8万元、每人4万元;丧葬补贴项意外身故每人1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4年2月28日8时23分许,张明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新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至长江路口时,遇情况三轮车向右侧翻到张明明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3月5日死亡。因张明明雨天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遇情况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014年4月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明于2014年2月28日8时43分经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入院急诊,入院诊断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颈髓损伤、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入院重症监护。2014年3月1日开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3月3日出现意识评分下降、双侧瞳孔不等大、光反应消失,头颅CT左侧额颞顶部大面积脑梗塞,脑外科会诊考虑患者大面积脑梗塞后继发脑疝晚期,预后极差……告知家属,目前患者病情危重,病程中随时可因颅内血肿进一步增大,脑水肿加剧,突发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或因多脏器功能障碍、恶性心律失常、肺栓塞、消化道大出血等情况而危及生命……家属表示理解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经邵丽东签名同意出院。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脑挫伤、右侧额部脑挫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脑梗塞、脑疝)、颈髓损伤、电解质紊乱、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后张明明于2014年3月5日死亡。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的约定,只要是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死者张明明是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与村委会订立的“和谐家园”农村组合保险产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邵惠忠家庭作为承保户数之一,且张明明作为邵惠忠之妻系投保家庭户口簿上列明的人员,也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对象年龄为3到65周岁的要求,故张明明系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张明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符合该合同关于的意外死亡保险的理赔约定。邵惠忠、邵丽华、邵丽东系张明明的法定继承人,系该保险合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项下的受益人,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讼主张意外死亡保险金4万元及丧葬补贴1000元,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惠忠、邵丽华、邵丽东人民币4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邵惠忠、邵丽华、邵丽东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怡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