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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高扬本与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扬本,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高扬本(曾用名:高基峰),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娟,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扬本与被告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扬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并出具借条1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高扬本的曾用名为高基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高扬本的曾用名为高基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2013年9月22日吴娟借高基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吴娟。”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可知,借条中只载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出借人及借款人,对借款的期限及利率没有予以约定,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只能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据,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对原告超过上述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扬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扬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3元,由被告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期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净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