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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均因吸毒,于2008年12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9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2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月14日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左右及同月27日,被告人潘某先后两次容留麻某在其租住的永嘉县江北街道xx路x号x室内吸食冰毒。同月25日、26日,被告人潘某先后两次容留狄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同月28日,被告人潘某容留陈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后于当日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冰桶两个,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狄某、麻某、陈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多次因吸毒而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