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杰与王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王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高杰,男。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东头北侧联通楼5-7轴。负责人王淑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杰与被告王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2013年6月21日12时,王福传驾驶津A×××××号货车沿塘沽临港经济区管委会西侧立交桥由北向南下桥行驶至海河道交口时,未确保安全,车的左前部与沿海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下停车待行的原告高杰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福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金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王福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上臂、前臂多处皮擦伤,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右枕部皮下血肿,右颞顶部皮裂伤,产生医疗费33695元;3、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28000元及护理费损失6000元;4、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高杰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高杰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损失182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王金祥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故不同意赔偿,且标准过高;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2时,王福传驾驶津A×××××号货车沿塘沽临港经济区管委会西侧立交桥由北向南下桥行驶至海河道交口时,未确保安全,车的左前部与沿海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下停车待行的原告高杰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福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6日在海洋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上臂、前臂多处皮擦伤;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右枕部皮下血肿,右颞顶部皮裂伤。产生医疗费33695元。2014年4月10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高杰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高杰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金祥所有,王福传系被告王金祥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营养期30天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1500元,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30天×25元∕天=75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误工期120天每月7000元计算的误工费28000元,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认可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护理期60天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6000元,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认可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认可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王金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杰医疗费2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27515元;三、驳回原告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王金祥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