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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赖锦源与黄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锦源,黄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赖锦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杨玉连,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赖锦源的妻子。被告黄业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迎宾大道三河洲花园西门10-11卡。负责人赖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职员。原告赖锦源诉被告黄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连、被告黄业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3时20分许,原告赖锦源驾驶粤W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榃滨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24线1217KM+10m附城街道路段时,与被告黄业伟驾驶的粤WNF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锦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业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赖锦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业伟驾驶的粤WNF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赖锦源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计住院40天,期间由杨玉连(原告妻子)一人护理,用去医药费4343.12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驾驶的车辆粤WFB6**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后被送至鸿达停车场停放,后移至罗定市新里程五羊本田摩托车售后服务店进行维修,用去79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343.12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4、误工费2163.60元(54.09元/天×40天);5、护理费2163.60元(54.09元/天×40天×1人);6、交通费300元;7、车辆维修费799元;8、过检劳务费95元;9、施救费及停车费212元。上述1-9项合共14076.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黄业伟就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业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076.3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的发生及责任的分担。3、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收据、发票,证实原告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5、保险批单、保险单,证实被告黄业伟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黄业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业伟对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以相关的发票原件核实金额,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到医院调取原告住院的体温单和护理记录,发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是17天,请法庭扣除挂床的护理费、床位费、诊查费732.6元;另,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按17天计算。2、对营养费,原告属轻微的皮外伤,不需要营养支持,所以不予认可。3、对于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无异议;4、对车辆维修费,原告方并无提供物价局或相关有资质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所以对799元不予认可;对过检劳务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5、按照原告的入院和出院时间,应该是39天,并非是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在诉讼中提供体温单6张、护理记录2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从4月15日开始挂床,之后早上或下午偶尔返医院,4月17日开始完全挂床外出。护理记录记载原告自行离院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所以相关的费用按17天计算。认为证据4的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799元有异议,没有依据证实摩托车需要维修用去79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他只是外出的时候错过了量体温,其是因为无钱结算才拖到那么迟才出院。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拟证明住院39天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扣除挂床天数,实际住院时间按照2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20分许,原告赖锦源驾驶粤W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榃滨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24线1217KM+10m附城街道路段时,与被告黄业伟驾驶的粤WNF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锦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业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锦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当天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18日自行离院,至同月29日回院;2014年5月3日再次自行离院,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43.12元。出院医嘱:建议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杨玉连护理。原告赖锦源以及护理人员杨玉连均属农业户口。原告赖锦源驾驶的粤W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支出过检劳务费95元。原告将车移至罗定市新里程五羊本田摩托车售后服务店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799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212元。另查明,被告黄业伟驾驶的粤WNF6**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和依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答辩意见,也应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有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挂床的护理费、床位费、诊查费732.6元的抗辩,原告提出其迟缓出院是因为没有钱办理出院结算手续造成的,且本案被告方亦没有主动垫付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并非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均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部分时间自行离院,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是原告实际住院接受治疗天数20天,相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20天计算。原告赖锦源以及护理人员杨玉连均属农业户口,护理费与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且有罗定市泷州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故被告提出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营养支持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43.12元;2、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误工费1081.80元(54.09元/天×20天);5、护理费1081.80元(54.09元/天×20天×1人);6、交通费300元;7、车辆维修费799元;8、过检劳务费95元;9、施救费及停车费212元。上述1-9项合共9412.72元。上述9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3项,数额为5843.1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5-6项,其数额为2463.6元;属于财产限额赔偿项目的为7-9项,数额为1106元。鉴于被告黄业伟驾驶的粤WNF6**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843.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63.6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106元,共9412.72元。由于被告黄业伟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现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黄业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12.72元给原告赖锦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1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列君 微信公众号“”